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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师资讯: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在当前的企业刑事合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办理作出了充分探索,取得了不错的实践效果。但是,法律规范的构建是某个司法制度最终得以真正建构的标志。因此,在接下来的企业刑事合规研究和实践当中,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重点关注如何在立法层面实现该项制度的规范化和体系化,进一步释放该制度的社会治理动能。对此,刑事实体法学界已经作出了较多的探讨。同时,刑事程序法学界也已经意识到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需要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善作出回应,开始探讨在《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活动中落实相关内容。进而言之,当立法机关以企业刑事合规为背景对《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四次修改之后,其他机关才能通过颁布施行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作更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有鉴于此,笔者拟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为背景,对《刑事诉讼法》作第四次针对性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阐述,并对其修法路径作出探讨,希冀能够从刑事程序法层面助力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合理建构和有效运行。


  一、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企业刑事合规实践日新月异,现有法律规定供给不足


  “诉讼程序是审理案件的具体步骤与方法,审理对象要想纳入法律程序的表达机制,前提便是寻获与其对象适配的程序制度设计。”在程序效果的实现方面,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目前主要依托《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从《刑事诉讼法》的整个立法状态来说,该法虽有不少可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的规定,但是该法仍旧主要是一部针对自然人的法律,单位在其中所占的分量似乎较少。这种立法状态使得《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少程序设计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自然人而非单位,整体上似乎缺少对单位独立人格的规范评价和适合于单位的诉讼程序和规则。但是,由于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司法实践存在迫切的规则指引需求,《刑事诉讼法》中这些主要针对自然人的规定被暂时参照适用到了单位犯罪案件中。譬如,有论者以《刑事诉讼法》中的五种不起诉为例,指出这五种不起诉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进行的,企业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因而在不起诉程序方面也应当有所差异,这需要通过修法的方式来改善。可见,《刑事诉讼法》目前对不起诉制度的设计与企业刑事合规实践虽有相同之处,但也不乏相异之时。即企业刑事合规实践由于规制对象的区别而与现有不起诉程序并不完全适配。除此之外,在认罪认罚、强制措施等刑事诉讼制度中也都体现出了类似有待解决的问题。从立法论的视角来看,法律关系的确定涉及到一部法律的规制对象,而规制对象的不同势必需要对应不同的立法内容。企业刑事合规所规制的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存在区别,这直接关系到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二)企业刑事合规相关规定分散,有碍该制度的一体构建


  从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脉络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等六个基层人民检察院率先部署了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试点工作。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指出在北京、上海、江苏等10个省或直辖市内,由若干人民检察院开展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部等八个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文件成为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的重要依据。据此,我国各地司法机关根据以上文件在本地区内开始颁布施行专门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规定。譬如,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印发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工作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印发了《企业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工作办法(试行)》;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印发了《西山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实施办法(试行)》。这些文件由不同地区的不同机关在不同时期颁布施行,初步形成了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雏形,是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办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时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在地区规定层面不少司法机关都颁布施行了通行于本地区的专门规定。这些规定使得发展初期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得到了规范和发展。然而,这种分散性使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法”出多门,在横向上形成了同类型规定被大量堆积的规范状态,甚至存在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问题。这导致实务人员在实践中要面对繁多冗杂的规定,需在特定场合审慎把握各个不同地区规定之间的关系,不利于该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概言之,在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运转初期,司法实践和既有规范之间的冲突尚能由各诉讼主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变通处理。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我国如欲令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不断发展优化,则势必需要在立法层面对其专门规范。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完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具有必要性。


  二、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可行性


  (一)企业刑事合规理论研究日益深入,为修法活动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指出:“法学对于法律实务的意义,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是发现一些现行法迄今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借此促成司法裁判或立法的改变。”从理论研究和立法活动的关系来看,立法活动的完成离不开理论研究的支撑,理论研究的成果可以被立法活动吸纳而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领域,有论者对相关文献作出了分析,指出“国内现有的企业合规研究呈现多学科、多视角的研究形态,并围绕刑罚论、单位责任论、刑事政策学以及犯罪预防理论展开了较为充分的讨论”。总的来说,我国学者针对企业刑事合规的问题已经持续研究了较长时间,研究内容涵盖了企业刑事合规中的不起诉、企业刑事合规中的认罪认罚、企业刑事合规第三方评估机制、企业刑事合规与《刑法》的修改、企业刑事合规比较法借鉴、合规计划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可见,我国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研究基础已经较为扎实。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可以为我国接下来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提供指导,以便于相关立法或修法活动的开展。例如,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10月27日颁布施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企业合规案件办理工作办法(试行)》,该文件作为省级检察机关对企业刑事合规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一共有28条,其中包括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基本原则、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构成条件、第三方专业评估小组的构成和运行、涉案企业在考察期内的义务、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听证会的召开、应当提起公诉的情形等内容,基本涵盖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难点问题,颇具有参考价值。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地区的检察机关也颁布施行了类似的文件。这些文件都可以为《刑事诉讼法》相关章节的修改提供参考,提高了在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可行性。


  (二)企业刑事合规实践经验较为充足,为修法活动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目前,我国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探索可以分为规则制定实践和刑事司法实践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于规则制定实践来说,虽然目前尚不存在专门针对企业刑事合规的法律,大部分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各个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地方机关制定的地方性规定当中。这些规定虽然在规范层面呈现出了分散状态而有待统一,但是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我国在规范层面已储备了较充足的企业刑事合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这些规定作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根据共同发挥着积极作用。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这些已有的规定无疑会给《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活动提供启发。


  另一方面,对于刑事司法实践来说,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起初是在部分检察机关的积极探索之下,才初步形成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的宝贵经验,为我国全面建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提供了参照。目前,我国已经实现了该制度的从无到有,尚需要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并通过立法修法的方式实现该制度的从有到优。从实践情况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指导下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充分的企业刑事合规实践,产生了不少优质案例,积累了不少用法经验,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起到了刑法激励的效果。这些无疑都是针对企业刑事合规问题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法活动的有益素材,立法机关需认真研判实践中已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制定相关规则时对这些问题进行针对性回应,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争议,提高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办理效率。


  概言之,当前的企业刑事合规理论研究已经给后续的立法修法活动提供了指导,而不断推进着的实践活动也在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构提供参考。由此可见,当前以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善为背景对《刑事诉讼法》相关章节进行修改具有可行性。


  三、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思路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


  在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修改《刑事诉讼法》,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立法机关在原则上应采用什么方式修改《刑事诉讼法》。即是采用分别对各个条文进行修改的方式,还是采用增设统一的特别程序的方式。目前,参考刑法学界对企业刑事合规问题的研究成果,部分学者主张对《刑法》中与企业刑事合规有关的各个条款进行针对性修改。但是,这一修法方式似不适合于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由在于,《刑法》分则采用类罪名的方式来形成各个不同章节,而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并不能划分为独立的类罪名,其只是针对的对象均为企业。与之不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不同的程序环节为基准以形成各个章节的具体内容。这种篇章设计模式可以被应用到企业刑事合规规定的制定过程中。即通过限定程序适用主体为企业的方式来设计专门的程序,进而形成特定的独立章节。这和《刑事诉讼法》设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特殊诉讼程序时的思路类似。同时,从目前的企业刑事合规司法实践观之,此类案件的办理涉及强制措施适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多个程序环节。这些程序环节或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法》之中,或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尚无针对性规定。因此,立法机关难以使用针对性修法的方式对与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有关的条款一一进行修改,而应当尝试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一个章节——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


  (二)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应全面涵盖案件办理各环节


  在明确了采用增加特别程序的方式修改《刑事诉讼法》后,接下来需要厘清拟修改的具体内容。从目前的企业刑事合规实践观之,笔者认为新增加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至少需要涵盖以下重要内容。


  第一,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的不起诉程序进行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时对企业予以宽宥的主要方式是不提起公诉。然而,《刑事诉讼法》目前规定的五大类不起诉方式中,部分不起诉方式显然不能适用于企业。譬如,法定不起诉中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等即为其中适例。因此,立法机关在设计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时首先需要把这些不能适用于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不起诉方式剥离,形成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不起诉体系。同时,考虑到学界已经开始讨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问题,实务界在实践中也开始尝试实施缓起诉。因此,立法机关在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对这此类案件的不起诉模式进行体系化整合。


  第二,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的强制措施适用程序进行规定。在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和控制犯罪嫌疑人常需要使用逮捕、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在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对企业中的负责人等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往往会造成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停滞甚至造成企业破产等严重后果。为了防止现行办案体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有关机关应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在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应以更为谨慎的态度对涉案企业的负责人等主体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这一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原则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三,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进行规定。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方监督评估已经成为了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中的关键一环。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检察机关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完成合规机制建构的依据,影响到了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后续处理意见的形成。因此,在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对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运行及其与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的具体规则,则仍旧交由《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明确。


  第四,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在企业刑事合规实践中,不少机关也尝试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笔者认为,对于较为复杂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件,涉案企业应当制定合规计划完成整改并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和后续监督。由于此类案件一直处在刑事司法程序之中,因此不宜引入旨在快速终结案件并从轻入罪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反,对于情节较为简单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件,涉案企业不需制定合规计划而需要快速终结刑事追诉程序时,则可以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对此,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应将之明确规定下来。


  第五,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第五编规定的特别程序之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立法机关在特别程序章没有必要对不具有特殊性的程序环节进行重复规定,同时从实际效果上看也难以穷尽所有的程序环节。因此,立法机关在企业刑事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应设置兜底条款,明确“除了该章已有的规定之外,其他内容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三)颁行企业刑事合规司法解释配合《刑事诉讼法》的运行


  在以企业刑事合规为背景对《刑事诉讼法》作了第四次修改之后,两高等机关还需要通过颁行企业刑事合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配合《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进而形成以《刑事诉讼法》为主、以司法解释为辅的企业刑事合规规范体系。具体来说,根据目前的企业刑事合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至少需要使用司法解释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和不起诉程序作出细致规定。因为这两个程序所涉及的内容较广且实践中使用频繁,难以为《刑事诉讼法》所直接涵盖。故而,为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冗余,两高等机关应首先针对这两个程序颁行司法解释。


  四、结语


  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运行至今,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目前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难题,阻碍了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持续发展。为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难题,亟待立法机关从立法层面着手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其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作为一个规范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运行的专门程序,《刑事诉讼法》需要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不起诉、认罪认罚、强制措施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一体化规定,使得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规范臻于完善。这是当前企业刑事合规实践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总体来说,笔者认为未来立法至少应当从规范层面回应以下问题。其一,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广泛采用了不起诉的处理方式,然而实践中出现了企业合规案件不起诉标准把控难的问题。这个问题的产生不仅和检察实务人员对不起诉规定的理解有关,更和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自身特点有关。《刑事诉讼法》应当在把握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特性的基础上,对不起诉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以区别于自然人的不起诉标准。其二,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等是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特有组成部分,这是目前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少见的。《刑事诉讼法》至少应当对这些特殊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甚至在具备可行性的前提下对第三方监督评估程序作细致的全面规定。其三,过去我们一般认为认罪认罚只会发生在自然人身上,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司法实务人员逐渐开始针对公司企业实施认罪认罚,而判断企业是否认罪认罚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其是否完成了企业合规计划。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区分自然人认罪认罚和企业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后者进行具体规定,进而充实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除了以上这三点之外,在企业刑事合规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作第四次修改还需要面临很多的难题。本文限于篇幅,难以对这些问题一一进行细致阐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后续研究中应当继续对这些细节进行专门讨论,以期能够令每个具体程序设计得当,最终从专门立法层面完善我国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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